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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韩耀元谈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与打击渎职犯罪

[摘要]6月27日10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高级检察官韩耀元做客强国论坛,以“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与打击渎职犯罪”为题与网友进行在线交流。韩耀元在访谈中表示,最高检察院于今年3月,专门部署开展危害民生刑事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
2013年06月27日11:21    来源:人民网强国论坛    手机看新闻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高级检察官韩耀元

    [嘉宾访谈]6月27日10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高级检察官韩耀元做客强国论坛,以“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与打击渎职犯罪”为题与网友进行在线交流。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出台对推进美丽中国建设有重要意义

[网友雨朦胧]: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该司法解释对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哪些重大作用?

【韩耀元】:环境与人类密切相关,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蓬勃发展,经济快速增长、人口持续增加、工农业及生活污染物排放总量不断扩大,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越来越严重,我国的生态环境面临十分严峻的形势。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并提出了“建设美丽中国”的美好愿景。

为了扭转日益恶化的环境形势,更好地保护环境,我国先后通过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并开始逐步重视环境的刑法保护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修改完善。2011年“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罪名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

为确保法律准确、统一适用,依法严厉惩治、有效防范环境污染犯罪,“两高”研究制定该《解释》,并于6月18日发布,6月19日起施行。

《解释》针对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明确了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环境污染犯罪涉及的从重处罚、共同犯罪、犯罪竞合、“有毒物质”界定、鉴定、证据使用等法律适用问题。《解释》的出台,将有利于公检法机关对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查处认定,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对于强化环境保护,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发挥重要作用。

[网友超级灯泡]:“两高”本次发布的环境污染刑案司法解释有哪些亮点?解决了哪些以前办案所面临的难题?

【韩耀元】:从以前司法实践情况看,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法律适用问题亟待解决:一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后,亟需对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严重污染环境”作出解释,以统一法律适用。二是当前重大、恶性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时有发生,应当根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适当降低入罪门槛,以加大打击力度。三是实践反映,在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普遍存在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问题,必须研究解决,以提高刑事打击实效。鉴此,《解释》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办案中的相关难题:一是对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规定中的“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及“后果特别严重”作了明确界定,使定罪量刑有了明确的标准。二是与以前的规定相比,《解释》适当降低了入罪门槛,并增加了入罪的行为方式,更有利于认定和追究犯罪,体现了从严惩处的原则。三是明确了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过程中的鉴定、检验、证据使用等程序问题,有利于证明犯罪、认定犯罪。这也是《解释》的主要亮点。

最高检察院今年加大对危害民生犯罪包括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

[网友额滴个神]:检察机关与环保部门在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上有哪些有效的措施来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

【韩耀元】:大家知道,对环境污染行为,除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外,还有绝大部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在研究起草解释时,对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等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作出了相关规定。例如,解释第一条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就既明确规定了应予刑事追究的十四种情形,又给行政执法留出了空间,可以说实现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效衔接。

检察机关和环保部门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等行政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要求,通过建立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建立案件检验鉴定机制、建立工作联系会议制度等多种方式,不断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促进相互之间协调配合,形成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合力。

最高检察院于今年3月,专门部署开展危害民生刑事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制定了工作方案,目的就是要加大对危害民生犯罪包括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最高检察院要求各级检察机关一是对近年来危害民生刑事犯罪及查办情况进行梳理,摸排有案不移、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的线索。二是对于存在有案不移、有案不立等违法情形的,要及时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监督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的涉嫌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三是对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司法活动中普遍性问题,要主动与其共同研究解决办法,完善工作制度,构建打击危害民生犯罪包括环境污染犯罪的长效机制。通过这次专项行动,要切实防止和纠正以罚代刑、有案不移、有案不立、放纵犯罪等行为,进一步推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网友糊糊大脸猫]:针对环境污染犯罪,我国目前有哪些法律法规?在面对实际案例时遇到哪些困难?国外是否有相关经验可供借鉴?

【韩耀元】:除刑法外,我国还颁布施行了《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了对有关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并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有:一是以发生实际危害后果为犯罪构成要件影响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有效追究;二是污染排放物范围规定过窄;三是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难以确定。鉴于上述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修改完善:一是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二是降低了入罪门槛,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修改后,“两高”将罪名由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应调整为“污染环境罪”。在《解释》出台前,对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严重污染环境”,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对哪些案件涉嫌犯罪应该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对哪些案件应该立案侦查,都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解释》的出台,明确了入罪门槛,有效解决了认定犯罪的不明确和认识分歧。

国外环境保护立法方面的经验主要有:一是将环境法益作为刑法所应独立保护的客体的观点开始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赞同,传统的人本主义法益观也逐渐向人类法益与环境法益并重的保护转变。例如:德国1998年在其修订的《刑法典》第324条污染水域罪中规定:“未经许可污染水域或对其品质作不利的改变,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再如,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第251条污染大气罪第1款规定:“违反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质规则或破坏各种设施、构筑物和其它客体的运营使用,如果这种行为造成空气的污染或自然性质的其它变化的,……。”二是国外有些国家的环境刑事立法已有依环境对象的不同而分设不同环境犯罪的立法例,使环境污染犯罪更加体系化。三是各国学界和实务界对在环境刑事立法中规定危险犯的内容普遍表示认同,并付诸立法实践。德国、日本、瑞典、奥地利、西班牙、葡萄牙、挪威、丹麦等国均在刑法典中规定了环境污染犯罪的危险犯。

(责编:谢婷、房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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